[3.11.19b-20a] 加3:21-22 律法不能使人稱義
天主教人士強辯:稱義排除的行為,是有關禮儀律法,並非道德 律法。這詭辯明顯違背聖經。保羅論證清楚表明他所說的「律法」是全律法,包括道德律在內:「因為律法本是叫人知罪」(羅3:20),不是叫人稱義。「因為律法是惹動忿怒的」(羅4:15),不是使人稱 義。因為律法無法賜人坦然無懼的良心,律法同樣也無法將義賜給人。
既然神將信心算為義,這義不可能是行為的報償,是神白白賜予,不是賺得的(羅4:4-5)。我們既是藉信心稱義,就無可自誇(羅3:27)。「若曾傳一個能叫人得生的律法,義就誠然本乎律法了。但聖經把眾人都圈在罪裏,使所應許的福因信耶穌基督,歸給那信的人」(加3:21-22)。他們還敢說這經文指的「律法」是禮儀律,不是道德律嗎?若是,就連孩童也要嘲笑他們的幼稚愚昧。因此,我們應當確信,聖經教導「律法」無法使人稱義,指的是包括禮儀律和道德律的整個律法。
為何保羅不只是提到「行為」,而特別說「遵行律法的行為」,答案是清楚的。「行為」是被重視的,而行為的價值來自神對這些行為的認可,而非來自其本身的價值。因誰敢在神面前提到自己行為的義,除非這些行為是神所悅納的呢?誰敢因這些行為要求賞賜,除非神應許賜給獎賞呢?這些行為之所以可稱為義行,可得賞賜,完全是出於神的恩慈良善。據此,行為有所價值,是因人藉著這些行為表達對神的順服。
為證明亞伯拉罕不可能是因行為稱義,保羅宣告「律法」是在神與亞伯拉罕立約四百三十年後才頒布的(加3:17)。無知者或許會嘲笑此論證,認為在神頒布律法之前,人可能也會有義行。保羅知道:「行為」只能因神的見證和他的恩准,才會有如此「義行」價值。他認為在神頒布律法前,行為無能力使人稱義,這是必然的。當保羅證明「行為」無法使人稱義時,特別說「即使是律法認證是義的行為」也不能使人稱義(因為罪人無法行律法的義)。他要表明律法無法使人稱義,以杜絕律法主義者的謬論,使他們無法反駁「唯獨因信稱義」真理。